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74號、第1683號、100年度訴字第173號、第186號、第261號、102年度訴字第34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24號、第1596號及101年度上訴字第793號等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違反罪刑相當性原則,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不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1號及102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後,並未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又聲請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並未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另聲請人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此部分之聲請皆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二)又查聲請人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以不合法律程式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是此部分之聲請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三)其餘部分之聲請,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