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359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110年度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其所適用之民法第787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對於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俗稱袋地),土地所有權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請求釐清何謂「通常使用的必要」以及是否應考量建築之基本需求等語,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憲法訴訟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而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書應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為無理由駁回,並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
四、惟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