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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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1695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2434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12月23日
  • 聲請人
  • 盧菁
  • 案由
    • 聲請人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項及第156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 (一)聲請人為受判決人盧正之胞姊,受判決人雖經執行死刑完畢,然其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仍得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是受判決人若有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其亦應得為受判決人利益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件受判決人盧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重訴字第758號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刑事判決(下依序稱系爭判決一至三),認定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處死刑,歷審判決皆以自白為主要證據,然自白取得過程顯有不正違法情形,並經監察院提出調查報告予以糾正,其爰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平反。
      
    • (二)聲請人認上開判決所適用之刑訴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僅規定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始應即時訊問。漏未規定經通知到場者,亦應即時詢問,造成警方得以拖延方式,使受通知者人身自由遭受限制之時間變相拉長。
      
    • (三)其次,刑訴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僅規定自白非出於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漏未規定被告遭偵查機關拘束人身自由超過24小時所取得之自白,亦不得作為證據。此使偵查機關對於非經拘提逮捕到案之被告,有誘因延長、拖延其人身自由遭拘束之時間。
      
    • (四)由上顯見,系爭規定一及二均有違背憲法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侵害人身自由,牴觸憲法第8條第2項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人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受判決人觸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經系爭判決一判決死刑,受判決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受判決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系爭判決三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三為確定終局判決。
      
    • 三、次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受判決人因死刑之執行而死亡,聲請人為受判決人之胞姊,係受判決人二親等旁系血親,為維護因執行死刑而死亡之受判決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於此範圍內,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款規定之法理,准許聲請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合先敘明。
      
    • 四、本庭查:
      
    • (一)憲法第8條就人民人身自由之保障,規定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並設有司法或警察機關逮捕拘禁24小時後,須移由法院,始得繼續拘束人身自由之限制。上開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參照)。公權力措施究否屬憲法所稱之逮捕拘禁,雖未可以辭害意,然仍必須具有上開限制或剝奪人身自由之效果,始可能當之。
      
    • (二)依刑訴法規定,司法警察(官)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通知書依法準用傳喚有關規定,通知書須記載應到之日、時、處所,對於經通知到場者,與傳喚相同,亦應按時詢問(刑訴法第71條之1、第71條第2項第3款及第74條規定參照)。通知本身,並無拘束人身自由之效果,警察若未即時詢問,犯罪嫌疑人本得自由離去。若警察復以其他理由不准離去,則業已使用強制力,進入拘捕階段,並起算憲法所要求之法定程序及24小時限制,同時依系爭規定一應即時訊問。是以,通知本身,得否謂屬上開憲法第8條規定所稱之逮捕拘禁,尚有疑問。系爭規定一未就通知到場者規定應即時訊問,尚難謂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受判決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
      
    • (三)其次,本件受判決人受詢問時,系爭規定二雖無明文規定「疲勞訊問」一詞,然已明文規定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之自白,不得作為證據。則犯罪嫌疑人經通知到場,因警方非依法使用或未使用強制力而致滯留警局,進而自白,倘若取得自白之方法,該當上開「不正方法」,依法本不得作為證據。本件受判決人自白之情形,究否屬之,須個案認定,係事實認定問題,並非系爭規定二究否違憲之問題。況通知到場期間雖未算入憲法所規定之24小時,然犯罪嫌疑人經通知到場後,若警方再以拘捕等方式拘束人身自由,縱然客觀上因自拘捕時始起算24小時而未逾時,仍得個案認定自通知到場後,是否業已該當以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取得自白,從而使自白無證據能力。則系爭規定二,亦尚難謂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受判決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
      
    •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開憲訴法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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