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檢紀秋111請再8字第1119021537號函(下稱系爭函)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使再審制度淪為紙上談兵,有透過憲法判決予以填補及矯正之必要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系爭函,非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是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