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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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審裁字第1177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3373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12月08日
  • 聲請人
  • 陳寰宇
  • 案由
    • 聲請人為強盜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1、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問前後所犯之罪是否相同,均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致對犯罪行為人之前科為雙重評價,已牴觸憲法一事不得雙重處罰及罪責相當原則。2、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66號刑事判決就累犯規定之適用及執行,均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第23條罪責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6條第1項本文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三、另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四、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6月8日100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同號刑事裁定認加重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至加重強盜罪部分,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6月8日100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 五、次查,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於聲請人,又憲法法庭係於111年7月7日收受聲請人由宜蘭縣寄達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其在途期間為4日,扣除上開在途期間後,尚未逾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決定之。惟查,系爭規定關於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作成解釋,無再為解釋之必要。其餘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就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於聲請人,且確定終局判決內容亦無援用大法庭見解之情,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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