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5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考量憲法訴訟法第55條之情況作為是否需停止執行之事由,且確定終局裁定未審酌憲法訴訟法第57條之立法理由為停止執行之必要處分,違反憲法第15條財產權、第16條訴訟權與暫時性權利保護之意旨、第23條公益原則及比例原則,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裁定所持見解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