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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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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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審裁字第1107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3107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12月07日
  • 聲請人
  • 王世凱、邱柳陰
  • 案由
    • 聲請人因都市更新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18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下分稱系爭判決一及二),所適用之裁判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將管理費用擴增包含實施者終局實現獲利與營運目的,而出售獲分配房地所支出之銷售管理費,逾越裁判時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損及更新單位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甚至侵害其居住權。且臺北市政府頒訂之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下稱系爭提列總表)之管理費用項下列有銷售管理費,與裁判時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違反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上開6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即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起算;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提列總表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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