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4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僅定有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法律效果,未能充分反映不法行為之內涵,顯為立法恣意,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及第23條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應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為之,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人居住於澎湖縣者,其在途期間為19日,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1年10月3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扣除在途期間後,已逾越憲訴法第59條第2項及第9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