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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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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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審裁字第1123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3644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12月06日
  • 聲請人
  • 陳廷澍
  • 案由
    • 聲請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 (一)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否定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聲請人案件之證人適格,剝奪聲請人憲法第8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之訴訟權。
      
    • (二)聲請人於系爭判決一審理時已明確表達,上訴係就原審認定聲請人有罪部分全部爭執,系爭判決一為二審法院,二審既採覆審制,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性之證據,自應盡調查之能事,不受第一審調查範圍之限制。惟系爭判決一並未傳喚有利於聲請人之證人到庭而逕行詰問,剝奪聲請人詰問證人之權利,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語。
      
    • 二、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 三、就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確定終局判決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作成,聲請人持確定終局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5月27日,以系爭判決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就此堪認確定終局判決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 四、復就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人居住於新竹市者,其在途期間為4日,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確定終局判決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已如前述,本件聲請人遲於111年9月1日始提出聲請,扣除在途期間後,顯已逾越憲訴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期間。是此部分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亦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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