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審裁字第1102號
本件不受理。
一、按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6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即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起算;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1、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於111年1月4日起6個月內提出聲請。2、本件聲請憲法法庭於111年7月29日收文,依上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業已逾越憲訴法第92條第2項之法定期間,本庭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許宗力
林俊益
黃瑞明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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