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4、309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23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之原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及原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系爭判決以聲請人截至判決前,均未提出上訴理由為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系爭判決非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用盡審級救濟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