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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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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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審裁字第1111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413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12月06日
  • 聲請人
  • 吳淨馳
  • 案由
    • 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2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略以:系爭規定對於犯罪行為發生於刑法第84條行刑權時效規定修正前,但案件因法院審理時間太長而於新法實行後才判決確定者,其行刑權時效之計算,一律按新規定定之,是系爭規定顯已違反憲法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反觀於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規定修正前犯罪而經通緝者,依系爭規定,一律以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此部分已形成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等語。
      
    •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111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是本件聲請得否受理,應依大審法上開規定決之。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憲法,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494次、第1498次及第152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核聲請人此次聲請所陳,仍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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