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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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審裁字第1080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3416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12月06日
  • 聲請人
  • 謝清彥
  • 案由
    • 聲請人因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應行注意事項),有違反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權、第16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認簽結要點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語。
      
    • 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二)經查,確定終局裁定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於聲請人,且聲請人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本件聲請,是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得否受理,應依前開大審法規定決之。核其所陳,關於系爭應行注意事項違憲部分,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規定要件不合。
      
    • 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確定終局裁定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於聲請人,又聲請人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為本件聲請,但確定終局裁定並無援用大法庭見解之情形,自不得以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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