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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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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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審裁字第1061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2956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12月06日
  • 聲請人
  • 連弘祥
  • 案由
    •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第8條人身自由,並牴觸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6條第1項本文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三、查系爭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於聲請人,又憲法法庭係於111年7月5日收受聲請人由臺東縣寄達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其在途期間為8日,扣除上開在途期間後,尚未逾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決定之。而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聲請人依法尚得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卻未提起而告確定,是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件聲請核與上開大審法規定要件不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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