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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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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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審裁字第1057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2439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12月06日
  • 聲請人
  • 趙國豪
  • 案由
    •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第8條之人身自由,並違反第7條之平等原則,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三、查系爭裁定及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且聲請人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本件聲請,是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得否受理,應依前開大審法規定決之。又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聲請人依法尚得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卻未提起而告確定;另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復提起上訴,惟未敘述理由且逾期已久而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以上訴自非合法予以駁回後確定,是系爭裁定及判決均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均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件聲請核與上開大審法規定要件不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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