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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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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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審裁字第1001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3498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12月06日
  • 聲請人
  • 吳嘉祥
  • 案由
    •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人身自由權、第15條生存權、第23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於憲訴法施行日起6個月內,始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末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間,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本文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之,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次查,憲訴法係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施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均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聲請人應於憲訴法施行日起6個月內提出聲請,始符法定期間。末查,憲法法庭係於111年8月1日始收受聲請人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7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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