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3人,共5次各新臺幣500元,僅係同儕間互通有無之行為,與販毒集團、毒梟、大盤有所區別,卻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經定應執行刑20年,有失罪刑相當,故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下依序稱系爭判決一及二)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定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法律效果,侵害人民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及第15條生存權,且未能充分反映不法行為之內涵,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及罪責原則,故聲請宣告系爭規定違憲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三、經查,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未敘明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而駁回,惟聲請人並未再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故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