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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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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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審裁字第1028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2233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12月02日
  • 聲請人
  • 王登加
  • 案由
    •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6號(下稱系爭判決一)、第4473號(下稱系爭判決二)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及同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所適用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
      
    •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 三、聲請人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原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分別就系爭判決三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就其中之聲請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確定;就其中聲請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則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嗣經系爭判決四駁回聲請人就該部分之上訴,聲請人仍不服,復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確定。故本件聲請,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三為確定終局判決,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應以系爭判決四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 四、經查:(一)聲請人持以聲請之系爭判決一至四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二)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故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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