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第8條人身自由,並牴觸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於憲訴法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始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末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間,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本文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第115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確定終局判決及其第三審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於聲請人,又憲法法庭係於111年7月22日收受聲請人由屏東縣寄達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其在途期間為8日,扣除上開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