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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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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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審裁字第967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1209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11月30日
  • 聲請人
  • 黃建富
  • 案由
    •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聲請書僅載為臺中高分院上訴字第1629號,下稱系爭判決一) 及102年度上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8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
      
    •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 三、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確定,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又聲請人持以聲請之系爭判決一、二及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均合先敘明。
      
    • 四、經查:(一)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二依法得提起上訴,卻未提起,並未依法用盡審級救濟,自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二)此外,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即系爭判決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三)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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