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等案件,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二),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23條、隱私權、健康權、刑罰明確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系爭規定二於96年修法,立法院二讀時,審查會之結論並未特別修改黃淑英委員提案該條文,僅處罰「以強暴脅迫行為」犯之的未遂犯,最終三讀通過之條文處罰範圍卻不限於以上開手段犯之的未遂犯,修法過程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違憲。
(二)又同條例第21條第4項雖規定:「危險性行為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訂之。」然既未規定何種目的為授權,亦未指明訂定危險性行為範圍應考量之因素,且授權之母法亦乏其他可據以推論相關事項之規定可稽,使人民無法預見可罰之範圍,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一以「隱瞞」為構成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三)系爭規定一及二以刑罰處罰感染者未揭露敏感性個人資料,無法達成防治愛滋之重大公益目的;系爭規定一及二處罰範圍過於寬鬆,並非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密切關連性之侵害較小手段,違反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且與其他法律相較顯然過重,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侵害人民之人身自由、隱私權及健康權。
(四)系爭規定一及二被認為屬刑法第285條傳染花柳病罪之特別規定,亦屬於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之特別規定,然刑度卻有極大之不同,存在差別待遇,侵害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等語。
二、查聲請人前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及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關於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業於110年7月2日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修正訂定。
三、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人於105年7月25日聲請解釋憲法,應以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判斷本件是否應受理。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