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因考績事件提起行政救濟,要求所屬學校如實給予原處分之具體理由,卻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28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認係內部單位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資訊,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聲請人請求法院准許閱卷亦遭拒絕。聲請人亦認行政訴訟法第46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應受違憲宣告,同時司法機關未給予聲請人救濟,卻仍然收受訴訟費用,亦未就其教師身分給予因公涉訟補助或訴訟救助,有關機關為此均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綜上,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一及二,均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之疑義,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系爭裁定係以,聲請人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四、次按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意旨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其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另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自不得以之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是此部分聲請,均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亦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