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人身自由、第15條生存權、第23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對其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與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一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及系爭判決二,均得分別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核屬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