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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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審裁字第834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2937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11月25日
  • 聲請人
  • 楊清芬
  • 案由
    •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92號、第161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105年度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196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有違反憲法公平比例原則等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二、關於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部分
      
    •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二)查,憲訴法係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施行,聲請人所持之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本件聲請得否受理,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次查,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與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聲請人對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本得依法提起上訴或抗告而未提起,核屬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三、關於系爭起訴書部分
      
    • 按,人民對於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認其所適用之法規範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明定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起訴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據以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
      
    •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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