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其行為並無管轄權,該法院卻先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5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其移轉管轄之聲請,繼之再為第一審判決,認定其未經核准執行巡迴醫療服務,申報不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點數,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論相同罪名,應執行刑較輕。聲請人認健保費不是財產,不適用詐欺罪,上開確定終局裁判堅持開庭審理,已侵害人民訴訟權,宣告可易科罰金後,復須檢察官再認定一次,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明顯違憲。另刑法第85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受刑人如遭通緝,行刑權時效加重3分之1,亦違反憲法第5條及第7條規定之平等權,應宣告違憲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陳稱確定終局裁判均有違憲疑義,係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惟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三、至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6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即111年1月4日起算;聲請逾期法定期限,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臺中市在途期間7日,聲請人據上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系爭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顯已逾越6個月法定期限。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