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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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審裁字第868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890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11月25日
  • 聲請人
  • 林義昌
  • 案由
    •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款(聲請人誤植為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所列舉之逕行拘提之事由,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牴觸受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二)系爭判決一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容許法院依自由心證決定有無證據能力,不顧陳述內容之證明力,要求被告自行舉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顯然過度刁難被告,並違反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三)系爭判決一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不分情節情重,概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未能反映不法行為內涵,顯屬立法恣意,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四)系爭判決一所適用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不當擴張法官自由心證的範圍,容許其憑直覺辦案,不顧客觀事證,嚴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嚴格證明法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等語。
      
    •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 三、另按最高法院於107年12月7日法院組織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於107年12月7日法院組織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後3年內,人民於上開條文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 四、經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且系爭判決二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其受理與否,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決之。
      
    • 五、復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另查,系爭規定二及三雖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惟核聲請意旨所陳,於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末查,系爭判例依上開法院組織法規定,雖得依上開大審法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司法院釋字第154號解釋參照),惟核聲請人所陳,未具體敘明系爭判例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均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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