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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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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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審裁字第839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2492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11月24日
  • 聲請人
  • 汪彥旻
  • 案由
    • 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44號及上更(一)字第322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次,重量與價金分別為重量不詳新臺幣(下同)1,000元、約半兩(18公克)15,000元、4.5公克6,000元及9公克10,000元(下依序稱第1次至第4次販賣),卻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刑事判決(下依序稱系爭判決一及二),維持下級審宣告4罪均有期徒刑16年。聲請人認上開判決所適用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死刑及無期徒刑為法定本刑,不分情節輕重,構成過苛處罰,致罪刑不相當,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人身自由、第15條生存權、第23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查聲請人上開4次販賣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認定第1次販賣有罪(即其附表一編號一部分),第2次至第4次販賣(即其附表九編號二至四部分)無罪。經聲請人及檢察官提起上訴,系爭判決一認第1次部分並未提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係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是此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至第2次至第4次販賣部分,系爭判決一將上開認定無罪部分撤銷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22號刑事判決改判有罪,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系爭判決二認並未提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係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是此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以上均合先敘明。
      
    •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系爭規定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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