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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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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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審裁字第823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987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11月22日
  • 聲請人
  • 鄭瑞雍
  • 案由
    •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主張略以:系爭規定未依所涉毒品數量、純質淨重、所生危害與損害,定出相應之責任刑度,致製造、運輸或販賣大量高純度第一級毒品行為,與販賣微量低純度第一級毒品行為受相同法定刑之評價,顯違反平等原則;系爭規定僅定有無期徒刑之自由刑,最低刑度過高,且剝奪法官裁量空間,已牴觸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又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於一罪一罰原則下,系爭規定之法定刑仍定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顯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查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審查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上開6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即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起算;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 三、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且聲請人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為本件聲請,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上開規定決之。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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