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99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58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105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符罪刑相當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其人身自由及生存權,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及第23條。
(二)上開判決等所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77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貳乙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5771號及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最高法院71年度第3次刑事會議決議一、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95號、30年上字第597號及74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最高法院77年度第11次刑事會議決議壹甲三、貳甲七、肆六(二)、貳甲二(下合稱系爭決議與判例等)違反證據法則、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侵害其受憲法第8條及第16條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99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刑事判決,均經最高檢察署提起非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分別撤銷並自為判決,故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曾部分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及部分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以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58號刑事判決曾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刑事判決所提之上訴,本件聲請仍應以前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105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於聲請人,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決議與判例等,又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均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