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並未如同法第92條或刑法第339條規定,針對詐欺行為定有明確要件,致使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認定聲請人「未告知所有前婚紀錄」,係屬系爭規定所稱侵害意思自由決定之侵權行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確定終局判決認定「未告知所有前婚紀錄」是屬於系爭規定之侵害意思自由決定之侵權行為,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隱私權,不符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二、就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確定終局判決於110年9月28日作成,並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送達,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三、復就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系爭規定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亦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