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2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維持原裁定之理由以,法院定應執行刑審酌、准駁之範圍,悉依檢察官聲請內容定之,抗告意旨所指附表二所示之罪,已逸出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法院無從審酌等語,致使檢察官得規避裁判先例之併罰基準,而任擇不利於聲請人之數罪為定應執行刑,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云云。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持見解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