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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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審裁字第751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1430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11月14日
  • 聲請人
  • 張年輝
  • 案由
    •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聲請補充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就聲請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法規範憲法審查、裁判憲法審查及就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聲請補充部分,均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與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7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權、第23條比例原則等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聲請補充。
      
    • 二、關於就系爭規定二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聲請補充解釋部分:
      
    •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資參照。
      
    • (二)次按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憲法訴訟法第42條第2項或第3項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 (四)復查,系爭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之。又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系爭判決及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均未適用系爭規定二,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次查,就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部分,依憲法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本件並無本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即不得就相同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三、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 (一)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系爭判決係於109年12月9日作成並確定,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送達,依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四、至聲請人另就系爭規定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則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謝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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