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人身自由,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判決等判決,曾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1月20日之105年度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可知系爭判決及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惟本件聲請狀係由憲法法庭於111年8月3日收文,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或縱以聲請人向監獄長官提出聲請狀之同年月2日,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所述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