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牴觸憲法第11條保護言論自由之規定,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起6個月內聲請,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就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不論該裁判有無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均應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且依法不得上訴,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本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確定終局判決係於108年7月25日作成,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惟本件聲請狀係由憲法法庭於111年7月20日收文,經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