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06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人民之生存權,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判決一等判決,曾經高本院以110年7月6日之110年度聲字第248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可知系爭判決一及二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惟本件聲請狀係於111年7月14日經憲法法庭收文,聲請狀上所蓋之矯正署新竹監獄書狀收受章之日期為同年月13日,是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或縱以向監獄長官提出聲請狀,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所述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