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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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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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審裁字第780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3241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11月14日
  • 聲請人
  • 薛鳳麗
  • 案由
    • 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許柄文、92年度偵續鍾雅蘭、93年度偵續一張春暉、95年度偵續二宋文宏、96年度上聲議顏大和(下併稱系爭文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醫字第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醫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違反平等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 二、關於持系爭文書聲請部分:
      
    •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而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所持以聲請之系爭文書並非裁判,依前揭憲法訴訟法之規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此部分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
      
    • 三、關於持系爭判決一至三聲請部分:
      
    • (一)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92條第1項所明定。
      
    •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 (三)經查:系爭判決三係於98年1月8日作成,系爭判決二及三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又依系爭判決二內容,亦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情。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四、末依憲法訴訟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固得委任訴訟代理人,但訴     訟代理人原則上應為律師,若非律師則應具有同條第3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雖委任訴外人李福民為訴訟代理人,然係以李福民為辦理法制或法務相關業務之專任人員為由,有聲請人於111年9月24日出具之委任書在卷可稽;而依憲法訴訟法第8條第3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須為公法人、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始得委任其所屬辦理法制或法務相關業務之專任人員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並非前揭條文所指之公法人、機關或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是聲請人委任訴外人李福民為其訴訟代理人,與上開規定有所未合,附此敘明。
      
    •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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