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刑度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及人身自由,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14條第2項、第4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未於111年7月1日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內簽名或蓋章,經本庭於同年8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係於同年9月7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