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訴訟救助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0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94號、第95號、第96號、111年度救再字第2號、111年度監簡上再字第1號、111年度抗字第4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第4號、111年度救字第45號、第46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監簡抗再字第8號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及所其適用之法規範,有違反憲法第15條生存權及第16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裁定中,聲請人於收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再字第2號裁定後,本得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卻未提起而告確定,是該裁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其餘之系爭裁定均為不得抗告之確定終局裁定。又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之牴觸憲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與憲法訴訟法上揭規定要件尚未符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