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檢察官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檢驗並未完成戒癮治療期程、無正當理由不遵守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驗,而為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並聲請觀察、勒戒,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629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准許。聲請人認確定終局裁定未審酌個案情況特殊,且拖延時日始准閱卷,並於閱卷後未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扣除假日後僅2天即下裁定,致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7條、第410條、第412條、第413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之救濟權利遭受不法侵害,均顯有違反憲法第8條及第16條保障正當法律程序、聽審權、訴訟權陳述意見權及辯護權等之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