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因與他人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屬微量交易,共4次、3次1公克新臺幣(下同)1,500元,1次3公克價值8,000元(聲請書誤植為金額最高1,500元、重量最多1公克),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維持下級審依據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98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宣告之刑度。聲請人認系爭規定,顯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人身自由、第15條生存權、第23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系爭判決係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系爭規定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