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審裁字第691號
本件不受理。
一、查本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7款規定,澎湖縣在途期間17日,聲請人卻遲至中華民國111年10月(聲請書誤植為11月)11日具狀、10月14日始由憲法法庭收狀而聲請裁判,顯已逾越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6個月法定期限。
二、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應不受理。
許宗力
林俊益
黃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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