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為被害人附具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中分檢惠慎106請上52字第1060001059號函(下爭系爭函一)、110年6月23日中分檢榮敦110請上30字第1100000598號函(下稱系爭函二),以無理由否准請求上訴。聲請人認系爭規定未賦予陳述意見或提起救濟之途徑,有侵害人民之訴訟權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 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日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0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110年12月30日聲請解釋憲法,本件聲請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按上開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系爭函一、二並非裁判,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