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查本件聲請書中載明其聲請係依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之,綜觀其聲請意旨,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外,亦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意,本庭爰依此審查。惟查,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292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3號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尚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此外,聲請人據系爭裁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於111年1月4日起6個月內為之,然聲請人遲至111年9月6日始提出本件聲請,經扣除在途期間,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