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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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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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審裁字第630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3339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11月02日
  • 聲請人
  • 許國東
  • 案由
    •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更癸字第1645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1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之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1、聲請人所持之系爭執行指揮書及系爭裁定,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之規定定之。2、聲請人所持之系爭執行指揮書,並非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3、至系爭裁定部分,聲請人就該裁定依法得提起抗告,卻未提起,是系爭裁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定,況系爭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亦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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