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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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審裁字第543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1804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10月31日
  • 聲請人
  • 賴志廣
  • 案由
    •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序下稱系爭規定一及二),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之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三、經查:
      
    •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系爭判決一,就關於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等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審理,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以聲請人未於判決前提出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駁回確定,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核屬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
      
    • (二) 關於撤銷發回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作成系爭判決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就附表編號一、十六至十八及二十部分(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以聲請人未提出上訴理由,該等部分上訴自非合法駁回確定,是此部分,核屬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
      
    • (三)至系爭判決三就附表編號二至十二、十四、十五部分(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
      
    • 四、查,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判決一及三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次查,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與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一、十六至十八及二十部分(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核屬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末查,聲請人就附表編號二至十二、十四、十五部分(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適用系爭規定二,是聲請人自不得據此就系爭規定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
      
    •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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