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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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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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審裁字第544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1328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10月31日
  • 聲請人
  • 吳車峰
  • 案由
    •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序下稱系爭規定一及二),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之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認: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及四部分(分別為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聲請人上訴有理由,撤銷發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作成98年度上更(一)字第182號刑事判決,聲請人未再提起上訴而確定;2、就其餘部分(有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以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關於1、之部分,聲請人依法尚得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未窮盡審級救濟途徑,聲請人自不得就此部分聲請違憲審查;關於2、之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 四、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判決二,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定之。
      
    • 五、末查:1、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系爭規定二,是聲請人自不就系爭規定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2、至其餘所陳,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 六、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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