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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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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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審裁字第546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859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10月31日
  • 聲請人
  • 夏皆發
  • 案由
    •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情輕法重、罪責與處罰不相當、顯然過苛之情,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第15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及生存權所為之限制,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牴觸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次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9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於111年6月21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於聲請人,且亦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情,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另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決定之。核聲請意旨所陳,系爭規定一關於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作成解釋,無再為解釋之必要。其餘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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