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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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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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審裁字第521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2447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10月28日
  • 聲請人
  • 陳政佑
  • 案由
    • 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5次,價金最高新臺幣(下同)160,000元、最低1,000元,其餘則為8,000元、20,000元不等,卻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宣告25罪最重有期徒刑16年、最輕5年6月,應執行19年(聲請書誤植為20年)。聲請人認上開判決所適用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死刑及無期徒刑為法定本刑,不分情節輕重,構成過苛處罰,致罪刑不相當,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人身自由、第15條生存權、第23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開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 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認就系爭判決附表編號2至14、16至20及22至25販賣第一級毒品22罪部分,並未於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此部分聲請人既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系爭判決即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 三、至就系爭判決附表編號1、15及21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部分,聲請人上開提起之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並未提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係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是此部分,得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 惟人民就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雖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但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系爭規定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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