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標得新北市政府代為標售之土地,相對人黃頌和優先承買之意思,逾越期限始送達新北市政府,應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卻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1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聲請書漏植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認為相對人並未逾期,顯有違反憲法第22條規定,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