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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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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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審裁字第454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3715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10月25日
  • 聲請人
  • 林國源
  • 案由
    •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及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案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及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第2497號刑事判決、105年度台抗字第908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21號(聲請人誤繕為104年度)、第1918號刑事判決及105年度抗字第576號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判),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裁判違背憲法第8條、第23條罪刑相當及刑罰比例原則等語。
      
    •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上開6個月不變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即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起算;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第9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
      
    • 三、查系爭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均已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至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依上開規定,其應於111年1月4日起6個月內為之,然聲請人遲至111年9月19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經扣除在途期間,顯然已逾越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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